【青春普法】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现状及困境

北京建筑大学城市经济与管理学院
2022-04-29 20:28 浏览量: 4902

对于我国消费者而言,长期面对的是一种维权成本高、信息不对称的境况,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在消费侵权诉讼中,往往只能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得以救济,可以凝聚广大消费者力量的公益诉讼制度并没有引入我国。作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开端,《民事诉讼法》新增了公益诉讼制度,随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了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上述法律对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规定主要是框架性的,关于司法实践中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如何运行,尚存在一些分歧。

同时,我国大多数消费者缺乏维权意识, 并且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了解不多, 同时在进行维权活动时往往受到维权成本的限制, 从根本上减少了我国消费者维权的次数。此外,由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的提出主体仅限于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一定程度上也对我国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的推进形成了阻碍。

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的具体含义和法条依据

消费维权公益诉讼是民事公益诉讼的一种。我国的大部分学者认为在我国,消费维权公益诉讼是指为了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当经营者使用非法经营行为,造成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存在即将遭受侵害的危险时,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据法律授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现状

从当前国内立法来看,立法机关通过种种法律规定对消费维权公益诉讼制度给予了肯定,但这种概括式、原则性的立法在解决具体现实问题时往往会给法官带来很大的难题。如对消费者能否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规定不明确、检察机关提起消费维权公益诉讼前置程序的有关配套制度未作规定等问题。立法者对这些问题应该重视起来,因为立法不足对司法的阻碍不仅可能导致消费维权公益诉讼停滞不前,而且还可能会进一步影响司法改革的脚步。

同时,我国目前消费维权公益诉讼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消费者协会该适用主体难以适应现实诉讼需求。消费维权公益诉讼是一种新生事物,消费者组织对此缺少相应实践经验。在实践当中,消费者协会作为社会团体,在处理消费纠纷时主要以调解为主,若案件真的进入了审判程序,以其现状尚不能满足履职要求。此外消费纠纷案件本身涉及的受害人就比较多,时间跨度大且取证也相对困难,部分消费者协会缺乏专业的人才及专业的能力,诉讼能力尚待加强。消费者协会急需聘请具有专业技术的人才和部分法律人才来保障有效履行法定职责。

诉讼规则和配套制度尚待明确。消费维权公益诉讼作为一项新兴事物,在诉讼规则和配套制度等方面还不太完善。在此现状下,若是各方面都沿用传统的诉讼规则和制度,那么该制度的作用势必会受到很大的限制。我们应该意识到权利主体的法律意识低下不是导致权利主张放弃增多的主要原因,也应从法律制度方面反思权利实现机制是不是存在问题,因此有关诉讼费用的预交等配套制度的明确是目前完善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的重要方面。其他有学者还认为像在鉴定上存有鉴定难、鉴定贵的现象;惩罚性赔偿在使用中存有困惑等问题。

缺少必要的的预防监督措施。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的结果与消费者协会无实质的联系,且起诉与否是消费者协会的权利,这些都可能导致消费者协会的不作为。此外消费者协会的性质是一种社会组织,目前对其的监督主要是社会监督,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有必要建立加强消费者协会监督和保护的相应措施,保障消费者协会积极作为。

改进的建议

明确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对于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为避免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相混淆,并表明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的目的,应当明确规定消费维权公益诉讼针对的是“侵害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且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这样的表述更为具体、明确,便于法律适用中的操作和判断。

适度扩大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对于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应当适度扩大,不仅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可以提起,其他的消费者保护组织、检察机关和行政主管机关均可提起。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经过对民事公益诉讼线索进行评估,认为存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且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时,应当立案。《民事诉讼法》也同样就检察院提起相关民事公益诉讼的行为做了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这实际上已经有条件地赋予检察院以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的起诉权。本文认为,下一步可以研究有条件地逐渐开放工商管理机关参与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的起诉。

以立法形式规定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类型。对于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类型, 不仅应允许原告提起禁止之诉或不作为之诉,而且还应允许原告提起不法收益收缴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

应当允许提起不法收益收缴之诉的原因是在被法院禁止之前,有些经营者已经利用其不法行为获取了巨额收益。只有允许原告提起收缴经营者的不法收益之诉,由国家收缴非法收益,经营者无法因不法行为获益,才会不再实施不法行为。

应当允许损害赔偿之诉的原因是首先能够给消费者提供切实可感知的利益,提高消费者的参与积极性。其次。允许损害赔偿之诉,不会滋生腐败,这在其他国家的实践中已经得到证明。如果原告胜诉,所得的损害赔偿金应当建立损害赔偿信托基金,受益人是受害消费者;但是基于对赔偿金分配以及实践可操作性的考量,建议根据授权的消费者所授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允许消费公益诉讼原告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消费维权公益诉讼制度对于消费者来说是十分必要的救济手段。其有利于加强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弥补传统诉讼机制的失灵。同时,也利于弥补市场监管的不力、保障市场经济良好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并且也能够增强公众的维权意识和对司法的信任。但由于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起步较晚,目前的消费者维权公益诉讼制度仍不适应现实需要,尚不能对不法经营者形成足够的威慑,众多不法经营者的实际违法成本依然较低,在巨大商业利益的驱动下,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普遍存在。实践中,消费者虽支持以公益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但仍因维权成本限制而不予选择。

我国消费维权公益诉讼机制完善的当务之急是,实践要尽快认识到理论的指导意义,通过诉讼请求类型和内容的精准化,使消费维权公益诉讼契合理论应然与司法实然的要求,进一步解决消费者维权成本高等问题。

上述文章部分结论系根据线上调查问卷结果及类案检索数据分析得出。

来源:北京建筑大学“青春船长”普法团队

编辑:元天磊责任编辑:李怡、李纪睿、陈涵彬、闫忻桐审核:郝迈、王喆、杨煜‍‍‍‍‍

编辑:刘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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