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授观点 | 华中科技大学余翔:适应人工智能快速发展的知识产权制度研究
余翔教授观点
▲余翔教授
人工智能基于自主学习能力而具备的巨大创新能力能够刺激技术创新;然而人工智能技术的滥用也会对社会制度和人类本身造成严重伤害。
在目前的“弱人工智能时代”,在专利法领域,第一,仍有必要通过不同的方式鼓励人工智能产出发明,包括将人工智能产出的发明授予专利权。第二,在专利法的实际应用中应采取“淘汰法”,将不适宜作为专利保护对象的申请排除在外。第三,对人工智能的创造物需要制定恰当的三性评价标准,以区别人类发明和人工智能发明的授权标准。第四,明确权属和侵权责任划分的基本原则,专利权的权利人应当为自然人或法人,而非人工智能本身。第五,涉及到人工智能发明的专利侵权,其侵权行为的成立应包括间接侵权。第六,专利法的限制性的条款中也有必要增加对相关技术的安全和伦理规定。
人工智能的发展对著作权法的最大挑战,即确定人工智能的创作是否属于作品,以及人工智能系统是否可以取得著作权意义上的作者身份。建议:第一,至少在当前的“弱人工智能时代”,为了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及其在文艺作品创作领域的运用,只要这种作品本身符合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等要求,则应当给予著作权保护,尽管判断其独创性仍然是一个难题。第二,人工智能是否应该被认定为作者或共同作者,取决于人工智能在创作过程中是否有人类的影响以及影响的程度。第三,在 “强人工智能时代”到来之前,著作权法中的“人类作者”限制应当逐渐修正,以此来适应文艺作品创作过程的变化。第四,由于人工智能几乎不存在客观上的寿命,其作品的保护期应该像通常的法人作品一样为50年,甚至更短,以促进相关创作的利用、丰富和发展。第五,为了进一步方便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确权以及侵权判定,笔者建议在人工智能创作的文学作品确权前,部署一些现有技术手段进行鉴别。第六,可引入一种新的邻接权,即“数据处理权”,由产生数据的程序或设备的使用权人享有。
在未来“强人工智能时代”,第一,“公共财产”的解决方式,必将是很好的选择。强人工智能的发明或创作活动将更加独立且自发。第二,在 “弱人工智能时代”,似乎仍然没有必要为人工智能创造的发明或作品设立新的特别权利。但在 “强人工智能时代”,是否对人工智能创造物进行特别权利的创设则需商榷。恰当的特别权利可以作为现有制度与“公共财产”之间的过渡方案。第三,在“强人工智能时代”,有必要对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中的主要权利规定进行调整。制定明确的法规用于界定人工智能与人类发明创造和作品的全部或部分界限;审查相关发明时所需的专利性标准、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也需要重新考虑,同时道德和伦理因素应当更加周密地考虑在内。第四,未来还应该考虑人类与强人工智能系统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在作品的著作权分享和继承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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