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出手,将迎重要新规

MBAChina
2023-07-22 11:17 浏览量: 6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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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1日,证监会宣布就《关于完善特定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7月21日,证监会宣布就《关于完善特定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规定》全文17条,主要有9方面内容。一是规定特定短线交易制度适用主体范围。二是明确特定投资者持有证券计算标准。三是确定特定短线交易制度适用证券范围。四是明确特定短线交易制度不跨品种计算。五是界定特定短线交易买卖行为。六是规定特定短线交易制度豁免情形。七是确定境内机构适用标准。八是明确外资适用标准。九是完善特定短线交易制度监督管理相关安排。

据悉,在起草过程中,证监会严格遵循《证券法》立法要求,将依法规制作为基本原则,主要围绕大股东、董监高等特定投资者,明确细化特定短线交易的适用标准,不扩大规制对象,不影响普通投资者的正常交易。

同时,主动回应外资诉求,按照内外一致原则,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公募基金可申请按产品计算持有证券数量,并豁免沪深港通机制下香港中央结算公司适用特定短线交易制度,实现内外资投资者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此外,《规定》立足我国资本市场实际情况,在保持现有监管标准不变的基础上,细化明确了11种豁免情形,更好支持相关主体和业务的发展。

总的看,《规定》的出台有利于规范特定投资者短线交易监管,稳定市场预期,有利于提升交易便利性,增强A股市场吸引力,有利于促进资本市场对外开放,助力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

明确适用范围、不影响散户正常交易

特定短线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下称“大股东”)、董监高在6个月内,将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买入后又卖出,或者卖出后又买入的行为。

作为预防内幕交易的前端控制措施,《证券法》第44条规定上市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大股东、董监高等特定主体有短线交易行为的,其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证券种类和交易方式日趋丰富,前述原则性规定难以适用于各种复杂场景。因此,出台一项专门性规则的必要性日益凸显。

据了解,《规定》明确了特定短线交易适用主体范围,将适用主体限定为上市公司或新三板挂牌公司的大股东、董监高等特定投资者。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买入卖出时均具备大股东、董监高身份,买入时不具备但卖出时具备的,也需要遵守特定短线交易制度。

《规定》还公布了特定投资者持有证券计算标准。根据《证券法》4第44条规定,明确大股东、董监高与其配偶、子女、父母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证券合并计算,适用特定短线交易制度。

特定短线交易适用证券范围方面,《规定》明确,除上市公司或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外,买卖存托凭证、可交债、可转债等其他具有股权性质证券的,应视为特定短线交易行为。

对于特定短线交易买卖行为的界定,只有支付对价,导致持有证券数量增减的行为,才被认定为特定短线交易买卖行为,并规定买入、卖出时点的具体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规定》主要围绕大股东、董监高等特定投资者,明确细化特定短线交易的适用标准,不扩大规制对象,不影响普通投资者的正常交易。

不跨品种计算、规定11种豁免情形

记者获悉,《规定》明确特定短线交易不跨品种计算。

针对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纳入规制范围后,可能会出现的跨品种交易行为,结合现有监管实践,考虑到具体操作上对跨品种交易所得收益的认定较为困难,明确特定短线交易不跨品种计算。

对于特定身份投资者涉及特定短线交易行为的,应按照股票、存托凭证、可交换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证券品种持有数量分别予以认定。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管理的集合私募资管产品按产品单独计算持有特定证券数量。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规范、治理结构完善、投资管理模式与公募基金管理人基本一致的,在特定短线交易认定时,可以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按产品计算持有特定证券数量。

与此同时,《规定》立足我国资本市场实际情况,在保持现有监管标准不变的基础上,细化明确了11种豁免情形,更好支持相关主体和业务的发展。

豁免情形包括:优先股转股、可交债换股、可转债转股、ETF申购赎回、证券转融通、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行为、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新三板挂牌公司定向增发、股权激励行权相关行为、证券公司购入包销后剩余股票、做市商交易。

其中,对做市商交易进行豁免,能够确保交易便利性不受影响,促进相关业务发展;对新三板挂牌公司定向增发做出豁免安排,可以支持全国股转公司加大服务中小企业的力度。

内外一致、稳定预期

据了解,《规定》主动回应外资诉求,按照内外一致原则,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公募基金可申请按产品计算持有证券数量,并豁免沪深港通机制下香港中央结算公司适用特定短线交易制度,实现内外资投资者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对于境内机构的适用标准。《规定》指出,根据监管实践,将境内机构、非法人组织名下账户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证券数量合并计算,适用特定短线交易制度。

同时,对社保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金基金、公募基金做出差异化安排,明确其可按产品(或组合)计算持有证券数量,并明确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管理的集合私募资管产品按产品单独计算持有证券数量。

对内部控制规范、治理结构完善、投资管理模式与公募基金管理人基本一致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规定可以申请按产品计算持有证券数量。

外资适用标准方面,《规定》原则上要求外资机构按管理人计算持有证券数量。同时,按照“内外一致”原则,参照境内公募基金监管标准,规定境外公募基金可申请按产品计算持有证券数量。

此外,《规定》还豁免了沪深港通机制下香港中央结算公司适用特定短线交易制度,保障沪深港通正常运行。

总的看,《规定》的出台有利于规范特定投资者短线交易监管,稳定市场预期,有利于提升交易便利性,增强A股市场吸引力,有利于促进资本市场对外开放,助力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

证监会坚持放管并重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对于涉嫌内幕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依规严厉打击。

编辑:梁萍

(本文转载自21世纪经济报道 ,如有侵权请电话联系13810995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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